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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儿童自行车是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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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案中,涉案儿童自行车最大鞍座高度尽管超出了标准的上限,但其鞍座高度覆盖了435mm和635mm范围,且可供儿童使用。因此,涉案儿童自行车应当经强制性产品认证。上诉人优贝公司以涉案自行车最大鞍座高度超出标准上限为由,认为可以将涉案自行车排除于强制性认证范围之外的观点,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规定,亦有违对儿童自行车要求产品强制性认证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


(2016)沪03行终193号



原审查明:市质监局接匿名举报,于2014年3月16日、3月18日先后两次对沃尔玛华东公司位于上海市淞沪路XXX号上海五角场分店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16寸“阿米尼”儿童自行车未能提供3C认证证书,18寸“优贝”儿童自行车产品及外包装上未标注3C认证标志。


2014年3月18日,市质监局工作人员对“优贝”儿童自行车进行了抽样检查,并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涉案自行车进行检验。


检验报告结论为:涉案自行车鞍座最大高度超出企业明示执行标准且未获强制认证。


2014年5月15日,市质监局对沃尔玛华东公司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儿童自行车一案立案调查。


立案后,市质监局多次对沃尔玛华东公司位于上海五角场分店及优贝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查明了沃尔玛华东公司位于上海五角场分店涉案自行车的进销情况及违法所得数目。


其间,市质监局依相关规定办理了延期程序。


2015年1月5日,市质监局对沃尔玛华东公司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6日,市质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沃尔玛华东公司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的五角场分店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儿童自行车,涉及两个型号共计25辆,已销售1辆,货值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894元,违法所得113.77元。


市质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罚款100,000元整;3.没收违法所得113.77元。罚没款共计100,113.77元。并告知诉权。


优贝公司系涉案“优贝”自行车生产厂商,且依合同关系,最终缴纳了部分罚款。


优贝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优贝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沃尔玛华东公司为原审第三人,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市质监局作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义务。


本案中,市质监局接举报对沃尔玛华东公司位于上海五角场分店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店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儿童自行车,经过一系列调查取证后,对沃尔玛华东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


优贝公司系涉案自行车的生产厂商之一,与沃尔玛华东公司具有销售产品的合同关系,无论从涉案自行车在沃尔玛华东公司位于上海五角场分店销售商品摆放区域、产品包装明示的内容,还是从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以及销售对象等实际来看,是以儿童自行车来销售的。


根据国家认监委2010年发布的《玩具类产品(童车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中相关条文的释义,儿童自行车最大鞍座高度应当在435mm-635mm范围之内,但优贝公司生产的涉案自行车的最大鞍座高度为711mm,这就不符合儿童自行车安全的强制标准。


儿童自行车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这本身是基于儿童骑车安全的考虑,也是保护儿童的人身权益,无论是生产商,还是销售商,都应当自觉遵守。


作为生产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儿童自行车的强制标准进行生产。


沃尔玛华东公司作为销售商,在涉案儿童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况下就擅自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市质监局对沃尔玛华东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优贝公司以涉案自行车不需要进行强制性认证为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遂于2016年2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优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优贝公司负担。优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优贝公司上诉称:


根据《玩具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以及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的国家标准,明确规定需要强制性认证的童车范围是最大鞍座高度在435mm至635mm之间,涉案自行车最大鞍座高度是705mm,已经超出需要强制性认证的范围;


因儿童目前身高普遍增长,上诉人将涉案自行车的鞍座高度定在705mm符合市场需求,该车不完全是儿童自行车,成年女性也可以使用,兼顾了儿童的人身安全;


是否做强制性产品认证应依据行业技术规范围为依据,而不应以公众认知为依据,没有法律法规对儿童自行车的鞍座高度作出强制性规定,且涉案自行车经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轻工产品检测中心检测合格;


涉案自行车系产品标识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据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而不是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未按照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延长期限超出法定范围。


请求撤销(2015)徐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涉及优贝公司生产的产品部分,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辩称:


涉案儿童自行车从产品明示的执行标准、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及沃尔玛华东公司产品销售的区域、开具的销售发票等均表明涉案产品为儿童自行车,其认定沃尔玛华东公司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儿童自行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产品的适用年龄和功能是判断是否属于强制性认证范围的主要因素,上诉人以鞍座高度超过635mm为由认为不需要强制性认证,系上诉人对相关规定的曲解以及有意掩盖儿童自行车的实质,以规避责任;


自2014年3月16日发现违法行为到同年5月15日立案,期间应当扣除委托检验期限,符合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


因案情复杂,本案经三次延期后在经法定延长的办案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沃尔玛华东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没有意见,接受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市质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为沃尔玛华东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18寸“优贝”儿童自行车型号RB18B-7,其外包装标识的产品名称为儿童自行车(铝合金表演车)、执行标准为GB-14746-2006即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


涉案自行车摆放于沃尔玛商场童车销售区域进行销售,其产品说明书名称为优贝童车,适用年龄为5-8岁。


再查明,市质监局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调查后,通过委托检验、调查询问等方式查明事实。


期间,因案情特别复杂,调查取证周期较长,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同年8月7日经本部门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至同年9月14日止;又于同年9月10日、12月10日先后两次经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2015年1月14日止。2014年12月29日,市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沃尔玛华东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沃尔玛华东公司收到后,未提出要求听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18寸“优贝”儿童自行车是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


上诉人优贝公司认为,涉案儿童自行车最大鞍座高度已经超出需要强制性认证的儿童自行车的最大鞍座高度范围,无需执行强制性认证;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则认为,产品的适用年龄和功能是判断是否属于强制性认证范围的主要因素,涉案自行车系儿童自行车,应当执行强制性认证。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GB-14746-2006即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国家标准以及《玩具类产品(童车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等规定,该标准适用于四岁到八岁的儿童骑行的儿童自行车(鞍座高度在435mm和635mm范围),这类自行车不能用于公路骑行。


涉案自行车系适用于五岁至八岁儿童,其生产包装及销售均表明其系提供给儿童使用的自行车,并声称执行GB-14746-2006标准,故涉案儿童自行车应当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


儿童自行车系设计或预定供儿童乘骑玩耍的童车类产品,对该类产品执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系对儿童这一特殊群体健康、安全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儿童自行车最大鞍座高度尽管超出了标准的上限,但其鞍座高度覆盖了435mm和635mm范围,且可供儿童使用。


因此,涉案儿童自行车应当经强制性产品认证。


上诉人优贝公司以涉案自行车最大鞍座高度超出标准上限为由,认为可以将涉案自行车排除于强制性认证范围之外的观点,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规定,亦有违对儿童自行车要求产品强制性认证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优贝公司就执法程序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本案中,市质监局的立案和延长办案期限报批程序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整个执法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优贝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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